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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3196774/201807-78877 信息分类: 行政规划分表及流程图
内容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发文日期: 2018-05-28
发布机构: 萧县地震局 生成日期: 2018-05-28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萧县地震局行政规划权力表
号: 词:

萧县地震局行政规划权力表

发布日期:2018-05-28   字体:[大] [中] [小]   保护视力色:       
萧县地震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1.1新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3.《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抗震设防行政许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若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防震减灾法,对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合同(委托送审的需附委托书)),提出是否同意进行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符合条件的,送达许可证书给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而予以核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程序或条件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2、2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1.3
扩建
建设
工程
抗震
设防
要求
核定
2 行政许可  新建工程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审批 2.1新建工程对地震观测设施造成危害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抗震设防行政许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提供建设场地具体地址范围;若不齐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防震减灾法对材料进行审核,具体丈量建设工程场地与地震观测设施的距离,论证是否对监测环境造成危害,提出是否同意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符合条件的,送达许可证书给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审批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设施和环境有影响的,不应予以审批而予以审批许可的; 
3、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设施和环境有影响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设施和环境造成危害的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3.《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2、2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新建工程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审批
3 行政处罚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3.1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1-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未按照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弄虚作假领取资质证书、转借资质证书或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不及时申报的、无故不参加定期审查或者上报的材料不真实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处罚的也应告知当事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1-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行政处罚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5.1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1-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未按照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6 行政规划 组织编制全县防震减灾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由地震局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全县防震减灾工作发展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由地震局相关股室进行全县防震减灾工作发展规划编制前期调研、分析、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结合专家论证及前期调研,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4.审核签发责任:将修改后的规划草案报县地震局局长办公会通过,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5.指导实施责任:地震局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及时做到规划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1-2.《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1-3.《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1.《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2-2.《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六)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编制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
3-1.《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3-2.《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3-3.《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3-4.《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4.《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四、加强规划的审批管理。(十)规范审批内容。(十一)明确审批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5-1.《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五、建立规划的评估调整机制。(十二)实行规划评估制度。(十三)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2.《防震减灾法》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编制全县防震减灾规划的; 
2.未经衔接或组织专家论证的规划,擅自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防震减灾规划的;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造成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规划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3.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3.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十一)明确审批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3.2
7 其他权力 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1.划定设置责任:县地震局提供关于各类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国家有关标准;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2.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变更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的;
2.在执法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其他权力 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8.1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检查责任:严格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
2.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台站建设要求,予以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向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建设单位按标准或要求建设抗干扰设施、增设地震监测设施。抗干扰设施或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完成后,地震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建设工程方能开工。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会同建设单位或自行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3-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3-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2.徇私枉法、该进行增建干扰设施而未要求其建设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2要求建设单位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9 其他权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依申请依受理;若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副本)、有关技术人员《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技术总负责人、分专业技术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和与本单位隶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开展场地工作所使用仪器设备名称、质量认证文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遵守国家及安徽省有关管理规定的承诺书、项目合同书及复印件、项目工作大纲、安徽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是否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在安评项目备案后,加强对资质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而予以受理的; 
3.备案受理过程中有其他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3.
《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2.
1
3-1.
1
3-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其他权力 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审查,实事求是;
2.处置责任:依条例处置,进行责任追究;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3-1..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3-2.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五章第三十一条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对应进行台网建设而未建设的,不对其进行责令改正要求的;
3.擅自改变改正期限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1.《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2.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3.同1;2-2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说明:
    行政复议、监督检查等作为共性权力,不列入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